中国裁判文书网6月24日公布一份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发出的保全结案通知书,通知书显示,本院在执行福建优维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苏泊尔卫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21)辽0113民初9697号民事裁定书,已按你提交的申请书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予以结案。
一般来说,申请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因此上述保全通知书就涉及一份已经发布的民事裁定书。2021年4月7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公布民事裁定书(2020)辽0113民初9697号:
申请人:福建优维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
被申请人:苏泊尔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申请人福建优维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苏泊尔卫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财产11,707,591.04元。担保人中国平安(601318)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苏泊尔卫浴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707,591.04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根据上述民事裁定书,苏泊尔卫浴为被告,同时也是被申请人,至于具体的合同纠纷详情并未公布。而在更早前的另一场官司中,苏泊尔还被判赔偿原告王乐义10万元的签名字迹鉴定费。2021年3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发布的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王乐义与被告苏泊尔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乐义的诉讼代理人祝习鹏、昌雪婷、被告苏泊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4日,被告苏泊尔公司以原告王乐义为被告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法院提供《借款协议》、《收据》两份证据。但经法院委托鉴定,该两份证据上的“王乐义”签名字迹均不是原告本人所写,故法院驳回被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鉴定中心预付鉴定费用10万元,但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该笔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于诉讼活动中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原告提出的诉求,被告苏泊尔卫浴辩称:在上述民事案件中,提起鉴定申请的是原告,其在该案中抗辩签字、捺印系伪造并申请鉴定属于履行自己的法定举证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4日,被告苏泊尔公司以原告王乐义为被告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供《借款协议》《收据》等证据。后经法院委托鉴定,上述两份证据中的“王乐义”签名字迹均不是原告王乐义本人所签。故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请求原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笔鉴定费10万元由原告向鉴定中心预付。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苏泊尔公司起诉要求原告王乐义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经法院委托鉴定签名字迹均不是原告王乐义本人所签,法院亦因此判决驳回相关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乐义因申请鉴定而预付的鉴定费,应当由败诉方被告苏泊尔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泊尔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乐义支付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苏泊尔卫浴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据天眼查资料,苏泊尔卫浴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7日,是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于一体的整体卫浴企业。注册资本2亿元人民币,法人代表为王康兵,该公司为苏泊尔集团全资子公司。